观点:实践难题与刑事证据法原理的碰撞——“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运用和证明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

近日,北京师范大学未成年人检察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法前沿理论与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和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少年司法专业委员会共同主办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运用和证明疑难问题研讨会。来自学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围绕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运用和证明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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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证据运用

一是证据构造的特殊性。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构造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集中体现于证据短缺,在案主要证据往往仅有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包括:第一,在很多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行为人使用的是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暴力手段,不会在被害人身上留下明显伤痕。特别是在猥亵儿童犯罪中,这方面的痕迹物证更加少见。第二,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隐蔽性较强,通常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难以获得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人证言。比较常见的证人证言是被害人将被害经过告诉老师、家人后,由老师、家人转述而形成的传来证据。这类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因其来源于被害人,无法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不仅如此,实践中还存在对这部分传来证据取证不当而无法采用的情况,进一步加剧了证据短缺。第三,此类案件经常报案不及时,导致客观证据难以收集。随着时间的推移,未成年被害人体内和身体上的生物学证据难以检出,受侵害时产生的生理性伤痕逐渐自愈,床单和衣物上的物证也可能因清洗而消失。这些重要证据一旦错失,事后将无从补救。

二是被害人陈述的重要性与审查判断的特殊性。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被害人陈述通常是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最重要的证据。在其他证据短缺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承认犯罪,那么在案证据就会呈现出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一对一”的状况,此时被害人陈述就成为决定能否定案的关键证据。

在性侵害案件特殊性和未成年被害人特殊性的双重影响下,对这类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同样具有特殊性。一方面,由于认知能力、表达能力尚未发育成熟,加之性侵害经历所致心理创伤的影响,未成年被害人对被害经历往往难以作出全面准确的描述,这会给审查判断带来很大难度。与会专家认为,未成年人的表达通常比较概括,缺乏必要细节;未成年人难以用内在一致的方式描述复杂事件,陈述中常常会出现前后矛盾的内容;未成年人对一些抽象概念的理解可能存在困难,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对身高、体重、时长等信息予以准确表述;遭受性侵害的经历往往会给未成年人带来较大的心理创伤,这种创伤可能会导致其对被害过程的记忆有所减损。因此,在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时,不能仅因陈述内容与实际情况具有一定差异或者前后存在部分矛盾而轻易否定陈述的可信性,而应充分结合被害人的年龄大小、心智水平和表达习惯等因素,审查这些差异或者矛盾的影响性,从而对其陈述的可信性作出综合判断。

另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对被害经历的表达往往缺乏主动性,且容易遗漏关键细节,需要办案人员予以适当引导。这种引导与法律所禁止的诱导性询问之间界限模糊,是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的另一大难点。对此,与会专家主要从两个方面提出了解决方案: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询问程序建立专门的询问指引,用以明确什么方式的引导是被允许的,从而规范引导措施;对诱导性询问所获得的被害人陈述信息谨慎审查,而不能作为非法证据一律排除,需要在审查被害人年龄、心智和询问诱导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其证明价值。

三是品格证据的运用。所谓品格证据,主要是指反映犯罪嫌疑人先前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证据或者反映其一贯表现的证据。对于这类证据是否可采,目前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专家提出,从域外司法实践情况看,虽然一般情况下对品格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但很多国家也制定了例外规则,允许品格证据在特定条件下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条件之一就是先前犯罪应当与当前待证明犯罪具有极高相似度。有专家进一步提出,我国目前没有确立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制度障碍,可以考虑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适度使用这类证据,用以辅助证明犯罪事实,但必须构建明确的使用规范,避免过度使用。

二、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证明

一是证明责任是否需要倒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责任作出特殊规定。有专家提出,对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实施的性侵害犯罪,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即在被害人陈述其遭受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害的情况下,推定该人员实施了这样的行为,要求其提供从业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也有专家认为,在这类犯罪中进行证明责任倒置,是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严重挑战,应当非常慎重。还有专家指出,不宜对某一罪名进行整体上的证明责任倒置,可以考虑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设置一些特殊的推定规则,即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某些特定事实的出现而推定性侵害行为的存在。

二是证明标准是否需要放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统一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专家提出,鉴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特点,该证明标准在这类案件中应予适当放宽,只要法官依据在案证据能够形成主观上的内心确信,就无须要求客观证据“确实、充分”。也有专家认为,导致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明困难的并不是现有证明标准,而是与之过度绑定的印证证明模式。应当将二者适度分离,在遵循统一证明标准的前提下,避免对其形成“孤证不能定案”等过于僵化的理解。如果被害人陈述能够在法官内心形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信,即使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也可以定罪。还有专家提出了折中的观点,认为可以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分为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性事实和不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间接性事实。对关键性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但对时间、地点等间接性事实,则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以回应此类案件证据构造的特殊性。

三是证明方式如何进行特殊设置。与会专家指出,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方式应当进行适当的特殊设置。第一,基于被害人陈述的重要性,应当建立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的证明体系和以判断被害人陈述可信性为核心的证明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分两步对被害人陈述可信性进行分析判断:第一步是诚信度判断,即通过分析被害人的生活环境、过往经历、语言习惯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可能存在故意说谎的可能性;第二步是可靠性判断,即结合作证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外部环境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心智等内在因素,综合判断其对性侵害的理解和表达是否准确,从而确定其陈述与实际情况的相符程度。第二,在证据短缺的情况下,对于证明力有限的证据,也应进行合理使用,而非一概排除于证明体系之外。具体而言,应当重视传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作用,这些证据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有罪的直接依据,但能够辅助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例如,经被害人告知而了解其被害经历的老师、家人的转述,虽然不能与被害人陈述进行有效印证,但可以用于判断被害人描述被害经历的稳定程度。如果被害人对老师、家人的陈述和对司法机关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那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认为其陈述是相对稳定的,法官对犯罪事实的内心确信就能够得到一定的加强。第三,应当加强经验法则的运用。一方面,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在行为人特征、发生场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规律,例如性侵害犯罪具有成瘾性特点,行为人通常会重复犯罪;性侵害行为往往发生在较为私密的环境中,行为人通常会故意制造与被害人独处的机会。办案人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建立和强化对这些规律的认识,从而为办案提供经验性指引。另一方面,经验法则应当应用于对被害人陈述可信性的判断上。例如在排除外界干扰的前提下,如果被害人能够用自己的语言对遭受性侵害的大致过程、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作出较为准确的描述,且这种描述不是这一年龄段和心智程度的未成年人所能虚构的,那么就可以基于经验法则认定其陈述具有较强的可信性。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未成年人检察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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